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照片4張」更正為「告訴人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