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書怡明知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而以提款卡提領自己帳戶金額甚為方便,全然毋庸借助他人帳戶並請他人為己提領,要求其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再交由他人取走款項,此隱密之舉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加入之集團可能係詐欺集團,並得以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去向之相關事證,竟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文傑 」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之人、 杜國陽 (另經本院發布通緝)、 江任智 (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書怡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起訴書誤植為提供提款卡)後,再依「張文傑」指揮前往提款。嗣張書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43分致電 黃祖隆 ,佯裝為其姪子謊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5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由不知情之 顏廷育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張書怡請託,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至下午3時38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柯鑫門市,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7次)及8千元(1次),將所提領款項共計14萬8千元攜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國旺門市交予第一層收水「芒果」,再由「芒果」於臺北市○○○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杜國陽,而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離開。
二、案經黃祖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查被告張書怡與「張文傑」、「芒果」、杜國陽、江任智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黃祖隆,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案件(即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777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5日北檢欽慕109偵28777字第109911015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等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復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後案)確定,有後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檢察官後案所為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自應就本件予以審判,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黃祖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江任智、 陳永健 於警詢時、顏廷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3.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3至130頁),核與同案被告江任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1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祖隆於警詢時、受託提款之人顏廷育於警詢及偵訊時、江任智之友人陳永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5、43至47、49、63至64、265至269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被告手機內留存之「張文傑」聯絡資料翻拍照片3張、對話截圖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66至67、69至70、73至74、77至79、87至113、203至257、287至29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7至1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參與「張文傑」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依「張文傑」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取款車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其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規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9至120頁),是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擔任話務手之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他人,顯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上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張文傑」、「芒果」、杜國陽、江任智、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等3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並非居於該集團之核心地位。併參諸被告前於103年2月至108年12月間因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補助款,案發時剛開始做工地福利社的工作,其本意原為應徵工作,嗣受詐欺集團成員引誘始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見偵卷第23至24、237至2
57、28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25至127、129、153至155頁)等情狀,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直接依本條規定減刑,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為擔任現場取款車手、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張文傑」說要從帳戶內領出14萬8千元,顏廷育提款後已經交給對方,其餘2千元是我的兼職薪資,還在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3、127頁),可認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許峻彬
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