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 楊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屏東縣○○○區○○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二行關於「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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