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榆婷
李永全方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榆婷與被告李永全為夫妻,渠等與被告方志宏為朋友。黃榆婷因聽聞他人轉述告訴人 許全鋒 之輕挑言詞而心生不滿,竟與李永全、方志宏基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9時15分許,至許全鋒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前,黃榆婷先與許全鋒爭吵後,再由李永全將球棒交給黃榆婷,指示黃榆婷手持球棒毆打許全鋒之左大腿;而方志宏亦持李永全提供之球棒,從許全鋒之背後毆打許全鋒之右側太陽穴及後腦杓,致許全鋒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榆婷等3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黃榆婷等3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撤回本案告訴,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136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71、7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