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徐顥維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伯維 律師被告 袁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但被告雖已遷離系爭房屋,卻仍於其內堆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伊因此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已妨礙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應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清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留置於系爭房屋中之系爭物品清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配偶即訴外人 徐文成 之父親出資購買,登記在其長子即訴外人 徐文欽 名下,因徐文欽向銀行貸款未清償,乃由其次子、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徐文雄 代為清償,並將系爭房屋改登記於徐文雄名下,但當時伊公公曾與五名子女協議系爭房屋家中成員都可居住,若將來出售,由徐文雄取回代償金額後,徐文欽無權分產,其餘款項由其他子女均分,伊無意與原告糾纏,但因行動不便,又無子女、收入,原告應支援搬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業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被告無法自由進入。
㈢系爭房屋內目前有堆置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
㈣被告為原告五叔即徐文成之配偶。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公公出資購買,原登記於徐文欽名
下,只是因徐文雄前代為清償銀行貸款,方登記於徐文雄名下,其公公與子女間就系爭房屋有所協議,其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雖提出徐文成書立之遺言以為證明,然原告否認該遺言書面之真正,被告就此又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該遺言書面即認原告之父即徐文雄與其父親、兄弟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協議。又證人徐文欽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房屋為其個人出資、父親贊助購買,嗣移轉登記予徐文雄之原因就如其陳報予本院之陳述意見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其陳述意見狀則載明,其當時係因無力清償貸款,乃告知父親後,協議由徐文雄代償貸款,並將系爭房屋暫時登記於徐文雄名下,擔保其會清償徐文雄代償金額,日後無論系爭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都為徐家共有財產,若有經濟弱勢者,應供其居住至老死,若無人居住,可將之出售,出售所得先清償徐文雄代償金額,若仍有剩餘金額則歸其或其後人所有等語(見訴字卷第133至139頁),則證人徐文欽與系爭房屋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內容又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公公出資購買,日後出售徐文欽不得分取款項一節相左,復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而難據以認定被告之公公與其子女就系爭房屋有所協議,被告因此就系爭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權源,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現雖由其管領,但因被告將系爭物品留
置系爭房屋中,其實質上無從妥善管理、利用該房屋,被告又拒絕搬遷,若法院判命被告清空系爭物品,其會協助開啟門鎖,是其應得請求被告清空系爭房屋中之系爭物品云云。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要件,其一需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其二為需有妨害之狀態,其三為相對人需對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而原告既自承業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被告無法自由進入,則被告實已無法自由取走放置系爭房屋中之系爭物品,該等物品乃在原告占有之中,是被告對系爭房屋及放置其中之系爭物品均已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則被告顯無除去系爭物品堆置系爭房屋中狀態之支配力,依諸前述,原告自不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及放置於該屋內之系爭物品均已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其並無除去系爭物品堆置系爭房屋中狀態之支配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留置於系爭房屋中之系爭物品清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編號物品數量照片1電視1臺附件一2魚缸1個附件二3茶几1個附件二4電視櫃組1組附件二5烘碗機1臺附件一6烤箱1臺附件一7微波爐1臺附件一8置物架1個附件一9瓦斯桶1桶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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