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366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告 郭俊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2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4,964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萬8,193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9,53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2萬5,427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