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梅桂 即 彭梅桂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前述債權讓與與聲請人,聲請人,以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掛號信函退件信封封面一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新竹市縣○○鄉○○村○○鄰○○路○號,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招領逾期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