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空白簽單貳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建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
1年1月17日起,在新竹市○區○○○路之金城市場附近之公共場所,主持「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簽單選號,每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二、週四、週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簽中
2個號碼(即2星),賭客贏得5,6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賭客贏得56,000元,如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悉歸彭建來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彭建來賠付。嗣於
101年1月19日早上8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空白簽單22張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建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空白簽單2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與他人共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空白簽單22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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