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壢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之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於97年3月25日確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並末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敘明再審事由及法律依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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