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 周宏凱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被告 徐茂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複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以被告應依其於民國103年9月2日簽署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所載返還人民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9萬5,73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0萬1,639元(即系爭款項依匯率4.3計算之數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4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9萬5,730元(本院卷第128頁),核其所為,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不變更訴訟標的,先敘明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魏新輝葉萬華 等4人合作投資經營設於我國大陸地區之昆山徠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徠捷公司),並於100年1月17日簽署「昆山徠捷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名冊」(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與魏新輝各投資40萬元、被告與葉萬華各投資10萬元,伊已於同年
4月間將40萬元股金匯入昆山徠捷公司帳戶,該公司成立後由被告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且實際負責經營業務,詎被告於10
3年8月間向伊與魏新輝、葉萬華坦承其盜用公款,宣布要清算公司,並承諾其個人會退還股金予全部股東(下稱系爭承諾),伊與魏新輝出資相同各返還39萬5,730元,嗣魏新輝及葉萬華已取回股金,但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僅於103年
9月2日簽署系爭借條予伊讓伊向家人交代,迄仍未返還伊系爭款項,伊自得依系爭承諾及系爭借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昆山徠捷公司因生意不佳,股東乃討論決定結束公司營業及退還股金,並無伊盜用公款情事,之後魏新輝、葉萬華部分之股金確已付訖,原告部分因其後來向伊表示要與伊繼續經營公司,故兩造再共同經營一段時間,惟生意仍無起色,甚至因出貨品質問題遭客戶要求賠款而造成損失,之後公司即未再經營亦無財產,兩造亦未談及拿回股金之事,且原告應向昆山徠捷公司請求返還股金而非要求伊個人還款;又原告原以系爭借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伊返還借款,經伊提出異議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始改稱請求返還之系爭款項為股金而非借款,經本院曉諭其應確認請求權依據及證據,仍遲至4個月後始變更請求權依據為系爭承諾而請求返還股金,顯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礙伊答辯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駁回其所提出上開攻防方法與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魏新輝、葉萬華於100年1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4人共同出資成立昆山徠捷公司,其中原告與魏新輝出資40萬元、被告與葉萬華出資10萬元,4人均已繳畢投資股金,昆山徠捷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其亦為實際負責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嗣兩造與魏新輝、葉萬華討論決定結束該公司營業及退還股金,並計算每位股東可分回39萬5,73
0元,魏新輝及葉萬華已領得、原告尚未取回上開款項,被告於103年9月2日曾按指印簽署載有:「借款人徐茂哲先生向周宏凱先生商借公司資金395,730元整,而借款人徐茂哲先生同意於2014年12月31日前償還。特立此據為憑。借款人徐茂哲。西元2014年9月2日」等字之系爭借條交予原告收執等情,有系爭借條、昆山徠捷公司營業執照、系爭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56頁、第80頁、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05至109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及系爭借條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之股金予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以系爭承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茲分論如次: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迭陳昆山徠捷公司結束經營後,被告承諾退還每位股
東出資股金,其中魏新輝、葉萬華已取回股金,伊則執有被告簽署給付系爭款項之系爭借條一情,核與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陳:股東4人討論結束營業,所以大家決定公司要將股金退還給股東,其中已將股金40萬元退回魏新輝,葉萬華也退回10萬元,退完魏新輝、葉萬華股金後,原告因想與我繼續經營公司,所以我們2人就沒有退股金,這段時間也是有做到生意但不多,之後因出鋁材貨品時,客戶抱怨品質不好,要求公司賠款因此造成損失,之後就沒再經營回臺灣;4位股東要結束經營時計算出每位股東可分的錢是39萬5,730元,公司是匯給魏新輝39萬5,730元;因原告說他要回臺灣,請伊簽署系爭借條讓他帶回去給她老婆交代,這樣可能表示原告有錢放在大陸的樣子,所以 伊才 簽署系爭借條給原告,伊簽完後才跟原告單獨經營昆山徠捷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大致相符,依被告所述,昆山徠捷公司於結束經營時,股東確曾決定每位股東可取回股金39萬5,730元,且出資與原告相同之魏新輝亦已領取39萬5,
730元,足認原告主張昆山徠捷公司結束經營時其可領取39萬5,730元等語,並非無據(關於被告陳稱兩造之後仍共同經營公司為不可採部分,詳下⒌)。
⒊又審以昆山徠捷公司僅由被告實際於大陸地區負責聯繫客戶
、出貨、客服及管理員工等事宜,原告與魏新輝、葉萬華身在臺灣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出資股東中僅由被告1人經營公司事務,原告與魏新輝、葉萬華因存該公司盈虧均為被告個人責任之認知,而認被告應就公司營運不佳只能結束經營之結果負責,故要求被告退還股金,被告因而對原告及魏新輝、葉萬華作出返還投資款之系爭承諾等情,核與投資實務上,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而個人承擔公司債務之情,非顯相違,且除被告外,昆山徠捷公司投資股東僅3人,投資結構相對單純,由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承諾其個人將返還
3位股東股金,衡情亦應非複雜而不無可能;佐以被告於魏新輝及葉萬華已分回上開股金後,復親簽表明願給付原告與上開退股金額相同數額之系爭借條交原告收執,而觀之該數額合計近新臺幣200萬元之數,被告衡情應無僅為幫忙原告給家人交代,即同意簽署恐陷己於鉅額債務關係爭議之借據,甚至交由原告持續執有而未另與原告簽署作廢或敘明真實源由之文件,可見被告辯稱簽署系爭借條目的僅為幫原告給家人交代云云,顯不合常而非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昆山徠捷公司結束營業時,曾向其為系爭承諾表明願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亦應非虛。
⒋揆諸上⒈說明,本院綜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為系爭
承諾表明願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應值信採,職是,原告依系爭承諾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自屬有據。
⒌被告固辯稱原告於魏新輝、葉萬華分回股金退股後,表示欲
與其單獨繼續經營昆山徠捷公司,故其未退系爭款項予原告,且因日後公司虧損,兩造都無法拿回股金云云(本院卷第
108頁),惟依被告上⒉所陳,其於兩造繼續經營昆山徠捷公司前,已簽署系爭借條表明願給付系爭款項(本院卷第10
8頁),此與其上辯稱因兩造繼續經營公司故原告不取回系爭款項之股金云云,互核不符,無以採信,況且,倘兩造確曾於魏新輝、葉萬華退股後合意繼續經營昆山徠捷公司,被告當能提出兩造就公司業務經營意見往來之對話、通信等件為佐,然其就此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同難認其所辯屬實。至被告提出之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
713號裁判文書詳情、昆山徠捷公司104年間出貨品質檢驗報告等書證(本院卷第150至156頁),僅能證明昆山徠捷公司於104年間仍有業務往來與商業交易,無從據以推認兩造於斯時仍繼續合作出資經營該公司之事實,是上開書證仍無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如主張請求返還投資股金,請求對象應為
昆山徠捷公司而非被告,且該公司尚未結束營業,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股金云云(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但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其個人將返還系爭款項股金一節乃屬可信,業如前⒉至⒋已析,被告上開所辯當不足憑取,況昆山徠捷公司於
104年間即未經營客戶,公司無現金、無存貨,辦公室退租,員工亦已資遣,僅因行政程序繁複而未辦理註銷等情,為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陳(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被告既已直承昆山徠捷公司實際上已無營業事實,竟又以該公司「尚未結束營業」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取回股金,顯違誠信而不合公平,上開所辯,尤難採取。
⒎被告固再抗辯原告於本件有延滯訴訟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云云(本院卷第140至144頁)。然觀諸原告於本院109年8月18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陳稱:伊與被告合資經營公司有簽系爭協議書,除兩造外尚有2位股東,伊投入投資款40萬元……103年8月被告向伊及其他2位股東當面承認盜用公司公款,宣布要清算公司,其中1位股東有拿到40萬元退股金,之後因被告同意將清算完後伊應得之分配款於同年底給付,所以簽立系爭借條記載要在同年12月31日前還伊39萬5,730元,伊依系爭借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已堪明悉原告自始表明其起訴事實及訴訟標的即為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而非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得依上開原告所述之請求標的與事實原因進行訴訟攻防,縱原告嗣後委由律師提出變更請求權依據為系爭承諾而非借款返還請求權,僅屬確認法律上意義之請求權依據,要無妨礙被告抗辯或致其為錯誤抗辯之虞,難謂原告有何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乃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支付命令於109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足憑(司促字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及系爭借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5,730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經本院逐一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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