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宏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都會客運公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66巷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在彎道前繪有「慢」標字道路時未減速慢行,致尚未坐定之乘客 吳來安 因而撞及車內欄杆,受有右側第7、8、9肋骨骨折合併胸壁挫傷及疑似輕微右側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倘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此種「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屬舉證不足,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上述「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3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12804號函及附件資料、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有照速限行駛,行經肇事巷口前,時速已減速至39公里,轉彎過程中時速再減速至36公里,且告訴人上車後,我也有確認他有握好扶手我才起步。告訴人是在我起步行駛後又再走動,他因右手未握住立桿,左手就離開握桿,雙手在空中,這時車輛剛好轉彎,他雙手未握好,重心不穩導致撞到受傷,覆議鑑定亦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與我的車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33至34、115至117、119頁)。
四、經查:㈠被告為公車司機,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公車沿線行駛,
於行經肇事巷口時轉彎,告訴人於行駛中撞及車內欄杆,受有右側第7、8、9肋骨骨折合併胸壁挫傷及疑似輕微右側血胸等傷害等情,已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公車行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公車行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49至55、89頁、調偵卷第25至35頁、審交易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5至37、51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行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為9格的錄影畫面,其中8格有影像,錄影
的時間全長有40秒,分別有標註監視器鏡頭CH1至CH8,監視器鏡頭分別是朝車內及車外攝影,其中車內的鏡頭有CH4、7、8,朝車外攝影的有CH1、2、3、5、6。
⒉CH4鏡頭是在車內自前往後攝影。於06:49:15車輛由格致
路237號前站牌(由CH6鏡頭外影像可以看到站牌)起步,同時間告訴人與其太太在車廂前方走道,告訴人太太坐入第一排位置,告訴人將一袋東西交給坐在椅子上的太太後,先是二隻手握住立桿(06:49:24至06:49:25),告訴人往後走,向車廂的中後段,雙手放開,左手握住另一根立桿(
06:49:28),右手再伸手拉一個拉環(06:49:30),之後右手放開拉環,左手再抓住一根立桿,繼續往後走(06:
49:31),此時由CH1鏡頭看到車輛前方地面有個「慢」的標線,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公車的時速為43KM/H。⒊06:49:32開始公車右轉彎行經彎道,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車速為39KM/H。
⒋06:49:33公車右轉彎進行中,下方行車紀錄器顯示公車的
時速為36KM/H,同時間告訴人左手放開立桿,繼續往車廂中後段走,右手要抓車廂中段CH8鏡頭內所設的一根立桿,而將左手鬆開原來所握住的立桿,重心不穩倒向其右側,06:
49:33告訴人左手抓住立桿(CH8鏡頭),身體撞到車廂左側的內部(CH4鏡頭)。
⒌06:49:38告訴人站起,繼續往車廂後段走,告訴太太後探
頭說:「叫你這裡坐就好了,你就走到那邊去,你馬勒好了」。06:49:47至06:49:48告訴人坐入車廂後方第二排位置(CH8鏡頭)。
⒍告訴人太太一開始入座後,其後方的三人博愛座中間有一個空位,兩側均有坐人(CH8鏡頭)。
⒎在車輛轉彎期間,其他乘客都是坐好的,而且沒有明顯的傾斜或傾倒的狀況。
⒏在車輛轉彎過程中的車速變化,由06:49:32,車速由39KM
/H(06:49:32)降到36KM/H(06:49:33),上升到37KM/H(06:49:34),在下降到35KM/H(06:49:36),34KM/H(06:49:37),31KM/H(06:49:38),30KM/H(06:49:39),29KM/H(06:49:40),30KM/H(06:49:42),31至32KM/H(06:49:42至:06:49:45)⒐在告訴人由車廂前段往中後段走、傾倒、坐入座位的整個過程中,告訴人太太均全程注視。
⒑在告訴人摔倒後再度站起時,被告在06:49:38有發出「呃」的一聲。
上述勘驗結果,有本院109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3至15
4頁),顯示被告駕駛公車當時,行經肇事巷口前轉彎時,確有減速,此亦核與卷附公車行車速率紀錄相符(見偵卷第29頁)。復參酌被告減速轉彎過程中,其他車內乘客身體均無任何明顯傾斜或傾倒之晃動情形,亦如本院勘驗所示,實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㈢公訴人雖再以:告訴人是一位老先生,雖於被告起駛時握住
扶桿站立,但其並非一直要站在那個位置,其是要往車廂後方走去,不是故意不好好握住立桿,被告可能已經違反公司對於起駛的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此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係就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上開公車,行經同路段166巷口,行駛在彎道前繪有「慢」標字道路時未減速慢行之犯行),且依被告所辯:我按公司規定確認乘客有握好扶手或坐好再起步,因為曾經公司發生過乘客不願意就坐,司機也不知道哪根筋不對,一定要他坐好才開車,僵持不下的情況造成車內其他乘客通通下車,客訴到公司,公司告訴我們一定要注意乘客有無握好扶手才能起步,不必一定要等乘客確實坐好才能起步,勘驗中也可以發現告訴人有緊握扶手,他是之後自主脫離立桿又再走動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9頁),而查:⒈告訴人上車後,告訴人太太已入座,而其旁即有空位(告訴
人太太座位後方第一排,中間位置),惟告訴人並未隨同其太太入座,反而選擇兩手握住扶手站立於其旁,嗣在公車起駛後經10秒,再朝車廂中後方走去,業如前述本院勘驗所示,可見被告並非在告訴人尚未站穩或找座位而行走之過程中起步行駛。
⒉查司機駕駛公車正常能力所及主要為車輛前方之車前狀況,
左右方之車旁狀況,以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狀況。然於車輛行駛中司機無法分散上開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及左右車旁狀況,必須由車內每位乘客均須遵守乘車「安全警語」規定,由司機及每位乘客共同確保行車安全。本件公車車廂內已明確標示「路況多變,請握緊扶手(桿)」警語(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本應遵守,卻未緊握扶手而於公車行進中走動,因而致生意外。由於個別乘客對於是否入座本即偏好各異,司機並無法強令乘客不要站著只能坐著,而告訴人既已緊握扶手站穩,且其旁就有一空座位(告訴人太太位置後方第一排,中間位置)但其並未選擇入座,則被告雖未再確認注意告訴人是否欲站著還是入座,即起步行駛,實難認有何違反起駛之注意義務可言。而告訴人本應知悉在公車行駛時,其未緊握扶手,極可能因正常之加速、減速、轉彎等狀況,而傾倒受傷,卻仍未緊握扶手,且往車廂中後段走動,以公車噸位之重、動力之大,稍微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慣性,即可造成告訴人行進中重心不穩而傾倒。本次事故責任顯應由告訴人負責,不能令起駛時已有注意乘客有握緊扶手站穩,並依規定速限於轉彎時減速而無過失駕駛行為之被告負過失傷害刑責。
㈣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
固認「一、陳坤宏駕駛KKA-0322號營業大客車(A車):未依道路標線減速慢行(肇事次因)。二、吳來安(B乘客):未緊握扶手(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9年3月30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惟再經送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其肇事分析以「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沿格致路北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其車上B乘客腹部撞及車內欄杆而肇事。併參酌A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06:49:15-25(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A車自格致路237號前站牌起步由北向西行駛,同時間見B乘客站立於車廂前方走道;06:49:25-31許見B乘客往後走向車廂中後段;06:49:30-31許見A車行經減速標線(畫面下方顯示車速為時速43公里);06:49:32-33許見A車行經肇事彎道(畫面下方顯示車速為39-36公里),同時間B乘客手離開扶手,重心不穩往其右邊(A車行進方向之左邊)撞及車廂內左側車身。復參酌上述影像顯示A車行駛時之車內外動態,是以推析,A車行經肇事處彎道期間,B乘客未緊握扶手,而同時間其他車內乘客為安坐狀態並無明顯晃動,顯示B乘客於A車行經彎道路型之肇事處時,未於座位上安坐或緊握扶手,以致事故發生;是以,B乘客吳來安『未緊握扶手』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A車行經減速線(下坡路段)及慢標字時,已煞車減速,作適當之反應,且行經肇事處期間,車內其他乘客亦無明顯傾斜或傾倒之情形,爰A車陳坤宏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認「一、吳來安(
B乘客):未緊握扶手(肇事原因)。二、陳坤宏駕駛KKA-0322號營業大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覆議會109年10月5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亦同本院之認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情形。
㈤至公訴意旨所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22日
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12804號函及附件,僅能證明該路段速限係時速40公里,並無法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之確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堪以採信。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駕駛行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本案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依上述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