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 花敬祺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被告 謝美蓮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應予剔除、如附表二應更正如更正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先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已於109年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所附系爭分配表、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42頁至第153頁),已符合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將可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85萬1,950元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則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8頁),亦於法無違,次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鄧永平 前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將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復簽發票面金額為277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抵押權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伊所有房地業遭拍定,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期實行分配。惟伊收受系爭借款金額僅1,098萬元,且已清償本金至815萬2,500元,兩造亦無其他利息約定,故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應更正為執行費6萬5,220元,次序6、11、13、14部分均應刪除,並更正本金金額為815萬2,500元,亦無分配不足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執行費16元」、次序11所列「無期間利息9,859,829」、次序13所列「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000元」、次序14所列「票款本金2,775,000元及利息395,951元、不足額395,951元」均應剔除,次序11所列「本金12,500,000、分配金額14,965,010元、不足額7,394,819元」應更正為「本金8,152,500元、分配金額8,152,500元、不足額0元」,次序4所列「執行費104,644元」應更正為「65,22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鄧永平共同向伊借款1,25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8萬7,500元,以及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元,自104年3月起利息僅給付5萬2,500元,故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自104年4月至108年9月9日為止之利息共計994萬1,250元、違約金1,990萬元;又系爭本票實係系爭借款之利息,且系爭分配表經前一順位扣款後已無剩餘,並無重複扣款問題,又系爭本票所生利息基於票據債權而來,與系爭借款不同,自應分別看待,系爭分配表並未記載錯誤;另原告主張業已清償282萬7,500元,然其中277萬5,000元乃系爭本票金額,5萬2,500元則為先前所清償利息,均屬利息,自不能抵充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㈠兩造、鄧永平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復與鄧永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㈡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房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
字第251號裁定獲准,另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436號裁定獲准。
㈢被告持前開拍賣抵押物、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抵押房地業經拍定,並於108年12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且定於109年1月7日進行分配,原告於109年1月2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5萬2,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復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既抗辯系爭借款之本金為1,250萬元及兩造約定有利息,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被告自承於101年10月18日將系爭借款匯入鄧永平於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核以該帳戶於當日僅匯入1,098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9年9月3日民生存密字第1095000548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10頁),顯非1,250萬元,被告雖稱係預扣六個月利息112萬5,000元及仲介費、辦理抵押權等相關費用39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可得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利息部分詳後述),酌以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尚無從認定兩造借貸金額為1,250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本金為1,098萬元,應屬可採。
㈢其次,被告雖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為18萬7,500元
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影本、請求開立扣繳憑單或發票書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陳述意見函、裁處書、罰鍰繳款書、訴外人 謝文程 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174頁至第232頁、第392頁至第408頁),然而,細繹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利息、遲延利息僅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確已約明利息;另所提LINE對話紀錄、請求開立扣繳憑單或發票書面,均為影本,而遭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被告自應舉證該等文書為真,惟其卻自承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亦未另行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60頁),自不得用以證明有利息之約定;又被告固舉出向財政部國稅局說明之資料,然該陳述意見函實乃被告自行出具之內容,不能佐證所述屬實,且嗣後國稅局雖進行相關裁罰,則該等裁罰書內容僅列舉受處分人即被告配偶 楊介鈞 短漏報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卻未載明所指利息為何及來源,則能否證明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利息,並非無疑,況且,勾稽被告101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57頁),雖均曾於106年間(與前揭裁罰同時期)異動改列另有利息所得,然並未載明利息出處,仍無法證明係自原告或鄧永平處所獲,再比對被告主張鄧永平所給付各年度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金額亦皆不符合,益難認所述可信;至於鄧永平固然自102年起至105年每月匯款至謝文程帳戶,惟匯款不代表兩造間即有約定利息,亦非無可能係本金之償還;此外,被告另以原告於起訴狀稱系爭本票為利息不應滾入原本生息,已自認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細繹起訴狀之內容,實一再否認利息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0頁、第22頁),僅就被告所辯系爭本票為利息擔保一事,再行提出法律上主張,尚難認已承認對其不利之事實,而與自認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執此稱原告已然自認云云,顯屬無據。
㈣再者,原告先主張已清償282萬7,500元,後改稱清償826萬
7,500元,其中544萬元為鄧永平匯款、277萬5,000元為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5萬2,500元為原告以現金給付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59頁),被告雖辯稱前開款項均為利息,然無從證明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一事,已如前述,自僅能認定均係清償本金,而細繹被告所提出之謝文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232頁),鄧永平匯款僅404萬2,500元,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5萬2,500元,共為409萬5,000元(計算式:4,042,500+52,500=4,095,000),至於系爭本票部分,被告既不能證明利息存在,其所辯系爭本票為利息之擔保,亦非可採,然原告雖主張該本票亦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云云,縱令為真,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已約明舊債務消滅,則尚難認系爭本票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利息約定,進而所辯
系爭本票為利息擔保一事亦難採信,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1關於系爭抵押權利息之記載、次序6、13、14就系爭本票部分均應予以剔除(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屬可採,又系爭借款本金為1,098萬元,原告已清償409萬5,000元,詳論如前,故次序11關於本金、分配金額本皆應更正為688萬5,000元(計算式:10,980,000-4,095,000=6,885,000),然原告並未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59頁),僅請求本金、分配金額均更正為815萬2,500元、不足額則更正為0元,應屬可採。至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關於系爭抵押權執行費用,則依同前開本金金額計算,除原告請求更正為執行費用6萬5,220元外(計算式:8,152,500×0.008=65,220),尚應加計不動產鑑定費用4,620元及聲請費24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故執行費用共計應為6萬9,864元(計算式:65,220+4,620+24=69,864),爰各更正如附表二更正欄所示。
㈥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抵押權包含違約金範圍云云(見本院卷
第34頁),然核以系爭分配表就系爭抵押權並未記載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二第14頁),原告更明白主張違約金並非其異議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8頁),故該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如附表一所示予以剔除、附表二則應更正如更正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一:
┌──┬───┬─────────────────┐│編號│次序│內容│├──┼───┼─────────────────┤│1│次序6│執行費16元│├──┼───┼─────────────────┤│2│次序11│無期間利息、利息9,859,829元│├──┼───┼─────────────────┤│3│次序13│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000元│├──┼───┼─────────────────┤│4│次序14│票款本金2,775,000元、利息395,951元││││、不足額395,951元│└──┴───┴─────────────────┘附表二:
┌──┬───┬───────────┬───────────┐│編號│次序│原記載│更正│├──┼───┼───────────┼───────────┤│1│次序11│本金12,500,000元、│本金8,152,500元、││││分配金額14,965,010元、│分配金額8,152,500元、││││不足額7,394,819元│不足額0元│├──┼───┼───────────┼───────────┤│2│次序4│執行費104,644元│執行費69,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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