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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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抗告人 余俊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委任之 曾明秀 ,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惟抗告人僅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列非原判決當事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上開第二審判決有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