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邱春福前於(一)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同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再字第2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9年5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6年25日殘刑,與丙案接續執行。上開甲、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號裁定減各罪宣告刑至二分之一,甲案與不得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而與減刑後之丙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97年間,邱春福又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4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部份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5日晚間7時許,因步行經過新竹市○○路○○○巷○○號建物之際,見該建物大門及
3樓窗戶未關上,遂起貪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自大門進入該建物內,沿樓梯前往3樓,於樓梯轉角處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 文樞棟 設於該址之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翻找搜尋屋內財物,尚未得逞之際,文樞棟恰返回住處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春福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文樞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至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財物,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者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予更正。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刑事前科,甫於100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於假釋期間內為本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素行非善,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持兇器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此次竊盜犯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被害人未蒙損失,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蒞庭公訴人就本案犯行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附表編號一),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於行竊之際確由被告隨身攜帶,此亦為被告坦白承認,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螺絲起子│1支│├────┼──────┼────┤│二│手電筒│1個│├────┼──────┼────┤│三│吸食器│1個│││││└────┴──────┴────┘所犯法條: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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