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81號原告 張勝彥
陳榮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 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 劉英俊
王櫻樺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被告 劉秋專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部分之起訴(參本院卷第165頁),經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當庭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166頁);原告復於109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施秀彩 部分之起訴(參本院卷第248至250頁),經被告施秀彩於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
24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施秀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共同將臺中市○○區○○段第1015-7、1016、1017-2、1017-9、1017-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水塔、涼亭面積50平方公尺拆除(依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及地上自來水管線拆除,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施秀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533元。嗣於108年10月21日追加及更正被告劉英俊、王櫻樺即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及於109年4月25日、109年5月26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及於109年12月29日追加被告劉秋專、林麗雲,及於
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而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劉英俊、王櫻樺即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稱王櫻樺)、劉秋專、林麗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8日平土測字第000000號收件、複丈日期109年2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圍牆、水塔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張勝彥。(二)被告劉英俊、王櫻樺、劉秋專、林麗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圍牆、水塔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陳榮治。(三)被告劉英俊、王櫻樺、劉秋專、林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勝彥83萬4750元,及被告劉英俊、王櫻樺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秋專、林麗雲自110年1月8日起,均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張勝彥1萬3912元。(四)被告劉英俊、王櫻樺、劉秋專、林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500元,及被告劉英俊、王櫻樺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秋專、林麗雲自110年1月8日起,均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榮治51萬3912元。是原告就占用土地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而原告就被告劉英俊、王櫻樺、劉秋專、林麗雲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016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勝彥所有、1017-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榮治所有,而1016地號土地遭被告劉英俊、王櫻樺、劉秋專、林麗雲以涼亭占用,1017-2地號土地亦遭被告
4人以水塔、圍牆而占用,前開涼亭、水塔、圍牆雖非被告
4人所興建,惟前開水塔所使用抽水馬達寄發電費通知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即劉英俊、王櫻樺戶籍地,而電費所自動扣繳之帳戶為被告劉秋專、林麗雲所共同申設,是被告4人對前開涼亭、水塔、圍牆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拆除前開涼亭、水塔、圍牆,返還土地予原告2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自原告2人起訴前5年至返還土地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1016地號土地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結果,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張勝彥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83萬4750元(計算式: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1500元占用面積53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5年=83萬475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張勝彥1萬3912元;依1017-2地號土地土地申報地價計算結果,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陳榮治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59萬8500元(計算式: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1500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5年=59萬85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陳榮治51萬391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4人應將10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圍牆、水塔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張勝彥。(二)被告4人應將101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圍牆、水塔拆除後,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陳榮治。(三)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勝彥83萬4750元,及被告劉英俊、王櫻樺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秋專、林麗雲自11
0年1月8日起,均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張勝彥1萬3912元。(四)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500元,及被告劉英俊、王櫻樺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秋專、林麗雲自110年1月8日起,均至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陳榮治51萬3912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英俊、王櫻樺則以:被告劉英俊並非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被告王櫻樺僅係鄰長,渠等均係房子建造10幾年後才搬到該處,並非前開涼亭、水塔、圍牆起造人,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認有拆除前開涼亭、水塔、圍牆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秋專、林麗雲則以:渠等項建商買房子時就已經有水塔,建商已經將水塔管線牽到各戶,渠等不知道前開涼亭、水塔、圍牆是誰興建的,後來是因為抽水馬達會壞掉,但建商已經不管,所以住戶輪流出錢修繕,且實際上電費是依各住戶使用度數收錢,指示使用渠等帳戶繳費,渠等只是為社區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16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勝彥所有、1017-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榮治所有,現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圍牆、水塔占用1016地號土地,另有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圍牆、水塔占用1017-2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49、51、73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9至131、
137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4人就前開涼亭、水塔、圍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為被告4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就前開涼亭部分,原告已坦稱並無證據(參本院卷第245頁);就前開水塔、圍牆部分,原告雖提出電費單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稱戶名為「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參中簡卷第33頁),且該址為被告劉英俊、王櫻樺戶籍址,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又該用電電號即00-00-0000-00-0號用電戶係於71年9月新設,申請資料均已銷毀,惟電費繳納方式係經被告劉秋專、林麗雲於106年11月1日所共同申設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加掛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印章)轉帳繳納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8年10月28日台中字第1081187045號函、109年
6月9日台中字第1091180074號函、太平區農會109年6月11日中太農信字第1091000780號函及後附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7、204至218頁),是縱依原告主張認該電號電錶係供前開水塔抽水馬達用電,前開資料亦僅得證明被告4人有收受電費通知及繳納電費之情事,被告4人既均住於該處而使用前開水塔,即無法排除渠等收受通知及繳納電費原因係基於有使用前開水塔需求而有維持水塔供水運轉之必要,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4人即為對前開水塔、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拆除前開涼亭、水塔、圍牆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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