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6年2月26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上海路口全佑建設有限公司由甲○○所管理之建築工地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入內竊取鐵製鷹架21片。嗣於96年2月26日晚上10時45分許,乙○○駕車載運偷得之贓物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前,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四)竊案現場照片8幀;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