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愷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愷均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
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參以本件被告係因車禍逆向撞及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到案後有多語之情形等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相片數張在卷足稽(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證被告魏愷均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魏愷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魏愷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摻有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固為被告所有物(偵卷第37頁背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本件係處罰被告魏愷均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10號被告魏愷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新竹市○○路000號B1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愷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詎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4月14日2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營區附近公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15)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家中返回其新竹市○○路000號B1之19住處。嗣於同年4月15日5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區○路路○○號E7-48號前,因受愷他命影響而精神恍惚,不慎逆向自撞該處快慢車道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內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並採集魏愷均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愷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查獲案件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吸管1支及事故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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