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愷笛(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愷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9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呂愷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愷笛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04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桃園地檢署104年11月27日桃檢兆竹104毒偵2515字第10396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1枚可參。被告雖於本院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並於同年8月3日收受本院傳票,惟嗣後於同年8月6日死亡等情,分別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特殊記事欄載明「死亡」,特殊記事日期為105年8月6日)各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死亡一事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溫祖德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