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聲請人丙○○
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乙○○之女兒即被收養人甲○○,爰檢具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員工在職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認可收養事件,聲請人丙○○、甲○○未提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綜合所得稅個人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在職證明、近半年收支明細表以釋明收養人丙○○有資力扶養被收養人甲○○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甲○○利益之證明,聲請程式即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文件,該裁定通知已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惟上開聲請人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聲請人等聲請本件認可收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