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貞
林秀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碧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貳張、傳真機叁台、計算機壹台及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林秀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貳張、傳真機叁台、計算機壹台及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
第一行以下所載「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
二、核被告林碧貞、林秀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2人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單12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
1台及筆記型電腦1台,均係被告林碧貞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併予對被告林秀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