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溫倖誼 相對人 溫文棋 關係人 高綺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溫文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溫倖誼(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溫倖誼之胞弟,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9年6月29日起,因發生車禍傷及頭部,經醫療診治後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正本及臨床失智評量表為據,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余俊彥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無意見;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發生車禍意外受傷而進行顱內手術,尚在持續復健中;目前相對人四肢較無力,步伐不穩,認知功能尚未完全恢復,新事物難以記憶,容易迷路,必須協助監督個人衛生。受鑑定人可與他人簡單溝通,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發生障礙,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達失智狀態,僅具簡單判斷力,生活功能不佳,其精神意識障礙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00年5月23日豐醫歷字第1000005056號函暨成年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經審酌認相對人尚非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之宣告為適當。
三、次查:聲請人溫倖誼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於精神鑑定期日到場,對於鑑定結果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時,法院將為輔助宣告等情表示並無意見,亦經相對人當場點頭表示同意,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溫倖誼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溫倖誼為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