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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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生
黃冠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生、 黄冠豪 係父子。緣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黄冠豪與告訴人 賴逸釩 因在KTV有糾紛,雙方相約在黃冠豪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談判,於106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賴逸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佩雯 、 郭柔逸 及身分不詳綽號「野獸」之男子前往上址,抵達後,黄冠豪、 黄文生 及身分不詳之數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賴逸釩,致賴逸釩受有左眼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黃文生、黃冠豪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之計算,依同法第65條規定係按民法之規定定之。查,民法第120條第2項固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同法第119條亦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已明確規定告訴期間「自知悉時起算」,顯屬民法第119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此參大法官釋字第10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裁判要旨均謂:「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可徵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告訴期間,係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當日起算,始合法律之正確適用。
三、查,依告訴人賴逸釩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略謂:被告2人於106年5月28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的「點將KTV」,喝酒亂入我乾妹妹及其朋友的包廂,一開始嗆聲,後來就打人,我妹就連絡我到場,警察也有來,他們2人就被警察帶走,後來被告2人從警局離開後打給我嗆聲,之後又打給我綽號「野獸」的朋友說要談和解,我就和「野獸」、郭柔逸、李佩雯於106年5月28日至桃園市蘆竹區被告2人之住所,被告2人及他們的同夥就打我等語(見106他8424號卷第4頁及背面),顯見告訴人於遭受毆打之際,已知被告2人為犯人。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本案報案之發生時間為106年5月28日凌晨4時39分許(見107偵17815號卷第25頁),則自斯時起,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1月27日提出告訴,始屬合法,其迄至106年11月28日才為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對其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原審未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