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姜榮昇相 對人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主張有本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生活困難、無業且無收入、及無固定資產,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3、19頁),惟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度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330元,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繳納之抗告費。又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16、17頁),雖顯示其自100年1月28日退保,然其於107年間仍有薪資所得,是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另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固准許聲請人於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裁定係針對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為,與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不相同。聲請人復未釋明具備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得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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