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告 翁慶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被告 翁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4年6月間向訴外人 周正輝 訂購坐○○○區○○段○○段○○○○號、同小段822地號及同小段82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2/10000)暨其上同小段20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3樓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伊簽訂買賣契約時為預售屋,而於75年6月完工交屋。伊於74年6月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74年8月至75年2月間陸續向伊之妹妹即訴外人翁素貞借款並繳交系爭房地工程款30萬元,而於78年2月至79年8月間,伊陸續還清上開款項。嗣再向伊之姐姐即訴外人 翁雪 借款,並於75年6月繳交系爭房地尾款95萬元,上開借款亦於81年6月至83年4月由伊陸續還清借款,故伊購買系爭房地合計支付價金140萬元。系爭房地於75年6月完工欲辦理移轉登記時,逢被告因出國留學需檢附財力證明,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伊得隨時回復登記。系爭房地自伊購買迄今,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伊亦為實際使用居住人,且相關稅捐、水電及電話費均由伊繳納。又於80年4月,伊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實際貸得100萬元,該筆款項亦匯入原告所指定帳戶。是爭房地係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被告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為此,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翁慶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提出之主張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地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假扣押查封在案,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於75年6月完工欲辦理移轉登
記時,被告因出國留學需檢附財力證明,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約定伊得隨時回復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借名人本諸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出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前,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03年5月1日士院
俊103司執全助春字第248號函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此有系爭房地謄本(106年度湖調字第187號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8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屬實。按土地法第75條之1規定:「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及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公同共有繼承。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依上開規定,不動產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已查封,被告依法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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