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吳恩米 (原姓名: 吳長曄 )被上訴人 唐銀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吳待緯 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2時43分許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9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寧北路口欲上忠孝橋時,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89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撞及,致A車右後半部損壞,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1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伊駕駛B車自外側車道右轉上忠孝橋,上橋後復行駛外側車道要直行,並未超速,伊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無法發現吳待緯人車,即遭吳待緯駕駛B車自左後方撞及,是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理由完全照抄覆議意見書之內容,未說明引用及得心證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㈡、覆議意見疏未審酌車禍事故之肇責應依當時路況及駕駛人行使車況綜合判斷,依員警提供之影片(檔案名:0000000忠孝西寧—21時46分25秒處A車已出現在B車左側,後兩車同時右轉上橋,約略於21時46分28秒接近29秒時,在忠孝橋頭處發生碰撞。依當時車況,B車在碰撞前顯可注意到左側之
A車,且碰撞時A車在前,B車在後,依一般正常人視線範圍而言,殊無可能由位於前方之A車負唯一或較大之注意義務。覆議意見書僅單以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認定吳待緯有交通違規,而B車對於A車實無法防範,即認吳待緯為肇事原因,此舉顯然僅係機械式套用交通法規,而無視當時路況碰撞前後B車明顯可注意到左側及前方之A車,B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審判決與覆議意見書單以行政違規,即作為當次事故歸責原因有無之判斷,此舉無疑係將行政違規直接平行套用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顯有未注意其他事項之違誤(舉例來說,在路邊紅線停車之靜止車輛,在當時路況、視線良好情形下,遭後方車輛追撞,則依覆議意見書之邏輯,後方車輛豈非為全無須負任何責任?),此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過失判斷,應係依照個案情形綜合當時所有狀況而加以判斷之標準有所不符,原審判決未察,竟採覆議意見之結論,然在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具體理由,此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吳待緯肇責原因為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覆議意見書認定吳待緯肇責原因為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依前兩鑑定機關之認定已有意見相左之處,顯然鑑定意見書認「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非為A車肇責之原因,覆議意見書認「未保持安全距離」非為A車肇責之原因,則A車是否真如覆議意見書所稱為肇責因素,不無疑問,原審在兩鑑定機關意見有所不一致情況下,逕採覆議意見書之結論,然在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具體理由,此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依系爭影片顯示,B車為後車,碰撞前後B車明顯可注意到左側及前方之A車,B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未察,在行車進行中逕認處於前方且遭追撞之A車為肇事原因,已有違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經查: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就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乙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援引經過調查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該項證據,認被上訴人抗辯無過失等情,尚非無據,而認上訴人所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乙情,而不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核其認定,並無何違反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完全照抄覆議意見書之內容,未說明引用及得心證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上訴人另以:原審未察員警所提供之影片顯示,B車為後車,碰撞前應明顯可注意到左側及前方之A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吳待緯肇責原因為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要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不同,則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A車為肇責原因,應不無疑問等情,指摘原審認定B車無肇責原因,不構成侵權行為,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月雯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