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14號聲請人 宋凌 相對人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9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含工資、預告工資、退休金、勞健保、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以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139,065元達成和解,上述金額資方應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102,065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9月7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於109年9月11日給付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37,000元即未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於102,065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然相對人並未依該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於109年9月11日給付部分款項37,000元即未再給付,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款項,於102,065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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