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55號原告 賴博揚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玉華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3)有通行被告所有同段66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寬4公尺之通行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囑 託旭弘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為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前開部分土地增加之價額新台幣(下同)800,880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