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為被繼承人 鄭森山 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597號抛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資料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然系爭事件為民國101年間之案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屬被繼承人鄭森山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