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登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17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謝登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顏日宏 、顏 邱鳳英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517號被告謝登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登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15巷對面之「桂林公園」內,因不滿顏邱鳳英、顏日宏於該處進行打掃時揚起落葉與塵土,遂與顏日宏發生口角。詎謝登峯竟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玻璃酒瓶及掃把毆打顏日宏之身體及頭部,致顏日宏受有頭部外傷血腫、臉部挫傷、右前胸、右上背、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另顏邱鳳英上前勸阻時,亦遭飛濺之玻璃酒瓶碎片擊中手部,因而受有右手背挫擦傷、右手第四指紅腫傷之傷害。嗣經顏邱鳳英、顏日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邱鳳英、顏日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登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中之供述│告訴人顏日宏,惟矢口否認││││有持玻璃酒瓶攻擊顏日宏,││││因而致顏邱鳳英遭玻璃碎片││││擊傷之情事。│├──┼───────────┼────────────┤│2│證人即告訴人顏邱鳳英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顏日宏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4│ 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登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故意傷害顏日宏、過失傷害顏邱鳳英並致該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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