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被告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
王馨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00000000000A有起訴書所載於民國96年7月間對未滿18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乘機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指稱關於被性侵害之時間僅記得約在國中2年級暑假,至詳細時間則因距離案發之時達12年,縱時間之陳述略有錯誤,尚難以其證述稍有前後不一,率認A女之指述全部不可採信。且相關證人已證實A女情緒上轉變確係在國中2年級暑假。㈡A女之兄因多半時間窩居房內,所證稱A女在指訴遭性侵時間未到被告家中,並非其親身與聞經歷之事,自不足採信。㈢A女係近2年始要求其母辦理房屋過戶,而在此之前即國高中時期已曾經對父母師長告知有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顯非係因房屋過戶不遂,始提出本案告訴。況A女之母並非反對向被告索討房屋,僅認應該移轉登記在A女兄長名下,故縱A女對此事有所抱怨,應係抗議母親偏袒兄長,被告辯稱A女因房屋過戶不順利而挾怨提告,亦不足採。㈣A女於108年4月9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創傷量表施測中表示,在案發12年間,為家庭和諧,選擇隱忍,造成出現麻木遺忘、情緒不穩、自責、矛盾、憂鬱等嚴重情況,如未遭被告性侵害,何能有如此嚴重創傷問題,因事隔12年,導致A女陳述時間稍有出入,但整體事實並非虛構。況依A女陳述,案發後經多次告知父母未予置理,其母尚灌輸錯誤觀念,要A女遺忘此事,不要造成被告家庭破碎,導致A女在當時出現嚴重判斷能力失常,欠缺自信心,對於輔導老師與朋友欲言又止,無法表達清楚之現象,是原判決推論A女之指訴不可採信,容有未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㈠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佐以A女指述遭性侵害之時間係98至99年間暑假期間或96年7月間,前後不一,時間顯有落差,又A女陳述國中後仍有再去被告家中,及遭性侵害2個月內有告知父母遭被告性侵害,與其父母所證不符,所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及地點,均乏補強證據,㈡依A女之父、姨(即被告之妻)之證述,A女經其等詢問是否確有遭被告性侵害,卻以否認或不回答加以回應,自難認A女距案發10餘年後改口堅稱有如起訴書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乙節,有何較可採之理由,㈢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創傷量表所記載A女最近一次性侵害發生日期為98年7月1日暑假,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性侵犯行相距約2年,則該次施測A女所呈現創傷症候群反應是否係公訴人所起訴被告96年
7月性侵犯行所引起,即非無疑,㈣證人張○元、張○耀及張○偉(姓名均詳卷)之證述,雖曾證述聽聞A女訴說遭人性侵乙節,惟其等所述關於性侵時點及性侵之人,均與A女指訴迴異,自難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等情,其中上揭張○元等人之證言,非親身經歷,乃聞自A女,不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A女之指述既存有瑕疵,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擔保其指訴真確性,因而無從為認定被告有被訴乘機猥褻犯行之理由,與卷存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