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三、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本件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該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