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3日釋放出所後,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資補強,堪信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
2種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槍砲、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又15日,於97年4月7日假釋出監,於9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被告於98年7月9日更犯施用毒品罪行而經法院判處期徒刑6月,其假釋於99年3月1日經撤銷,須執行殘刑至100年10月20日,故前開有期徒刑猶未執行完畢,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然其犯罪係因不能克服毒癮的誘惑,所為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之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之手段、距上次戒治、前次施用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