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興武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吳佩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白 」、「 阿仁 」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共組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底結識未滿18歲之離家少女A1(以下簡稱A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後,由乙○○負責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居所予A女居住,由上開應召集團某成員負責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兼職小姐0000000000」之訊息。自101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遇有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撥打上開廣告電話,即由被告或上開應召集團某成員與之議妥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地點後,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媒介A1與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A1完成性交易後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報酬再交予乙○○。
嗣於101年11月26日20時許,由喬裝男客之員警撥打上開廣告上之電話後,上開應召集團某成員再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與喬裝男客而無性交易真意之員警議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價格進行全套性交易後,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絲達爾旅館」(起訴書誤繕為「思達爾旅館」)702室,而於同日22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A1,因員警無性交易之真意而未遂,並○○○區○○○路○○號前查獲接送A1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丙○○(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上
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詞、員警 黃怡文 之職務報告1份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自101年11月初起,提供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居所供A1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因伊欠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錢,故「小白」要求伊讓A1居住在上開租屋處,該處大門平日未上鎖,任「小白」帶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上址居處,伊不知悉A1有從事性交易,亦無向「小白」或A1收取任何費用,伊未於中國時報刊登「兼職小姐0000000000」之訊息,該門號0000000000號亦非其所使用,伊不認識丙○○、「阿仁」 云云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惟一與被告有關之證據僅係證人A1證稱其住在被告所承租之住處內之證詞,然證人A1如何住進來,被告並不清楚,亦非被告本意;證人丙○○證述應召情形,均與被告無關;證人A1、A2均無法明確表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之明確地址,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承租,是本案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從事本案所示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㈡被告自101年11月初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居所供A1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1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上開被告共同犯圖利使未成年人A1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
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先在網路認識「 小林 」,「小林」再介紹被告與伊認識,伊於101年10月時先住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住處,至101年11月時,伊與友人A2、被告及被告老婆共四人一同居住在被告上址板橋居所,多半由被告負責打電話給朋友媒介性交易,被告談妥後再告訴伊性交易之時間與地點,有時被告會載伊過去接客,有時請計程車司機載伊過去,伊與7名男客完成性交易,各次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與價格如附表所示,性交易後則將代價交予被告,伊則留下一些小費,被告知悉伊未滿18歲,「小白」係被告朋友,A2亦有提到其在從事性交易,伊日常支出花費均由被告提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4-126頁,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與A1同住在被告租屋處之少女A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網路認識「小林」,「小林」再介紹被告與伊認識,伊與被告先住○○○區○○○路某處所,後來被告要伊與A1搬到上開板橋租屋處,伊便與被告、被告老婆及A1在被告上開板橋租屋處同住,伊不用負擔居住費用,但被告會帶A1去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會有男客出現來帶走A1,A1要將性交易所得全部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反面),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綽號「阿仁」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叫伊於101年11月26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搭載A1至新莊、板橋等地區之汽車旅館,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載A1○○○區○○路與化成路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同日下午4時許,載A1至板橋區縣○○道之某汽車旅館,復於下午6時許,載A1○○○區○○○○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而由客人將A1帶走;其搭載A1之收費方式是每小時250元,A1每次結束皆會將款項交予伊暫時保管,由伊抽取當日之計程車費後,再交還予A1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72-74頁、第114-118頁,本院卷第151-157頁)。觀諸證人A1上開就被告如何媒介其性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性交易代價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且證人A1就認識被告之原因、居住之地點等節,亦均與證人A2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可見證人A1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而有所憑據;A1就各次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代價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衡以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捏造之可能;再者,A1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A1顯無構陷被告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衡情當時未滿18歲之A1當無不顧自身名節及可能遭受之歧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虛構自己遭受被告媒介性交易之情節,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證人A1指證被告媒介其性交易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衡諸依一般應召集團之經營模式,為躲避警方查緝,在犯罪
行為分工上,會將刊登廣告、與客人之聯繫、與小姐之聯繫、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等工作確實切割,而各成員間之聯繫電話,亦與小姐、男客之聯絡電話區隔,故應召集團成員通常會有數支電話,且大量使用人頭資料進行廣告刊登及電話之申請。本案被告所屬應召集團之經營模式,依證人A1、A2及丙○○上開之證述,確實均符合上開分工細緻之特徵。又A1係未成年人,且其自承係逃家少女(見偵卷第124頁),衡情若任由A1在外遊蕩或自行前往性交易地點,易引起警方注意,被告提供場所予逃家之A1居住,並安排A1前往與男客約定之場所為性交易,其收取性交易所取得代價,即係本案被告於該應召集團中之主要工作,益徵被告在應召集團內具有一定之地位、影響力或信任度,由應召集團安排讓未成年少女居住在被告家中,並由被告收取性交易代價,可見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具有犯罪分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至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兼職小姐0000000000」之訊息,雖據證人 周璟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及卷內中國時報廣告簡報內容(見偵卷第18頁)、委託刊登廣告者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本人所刊登,而於101年11月26日20時許,由喬裝男客之員警撥打上開廣告上電話後,再以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而與員警議妥以5千元價格進行全套性交易,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2年5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0-1頁)及警員黃怡文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各1份,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回撥,然應召集團既有如上開所述之經營模式,是刊登廣告及回撥電話雖非由被告本人所為,然仍無法推翻上開積極證據而建立合理懷疑,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關於性交易所得,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性交易代價分別為4500元至5000元、1500元至2400元等語,證人A1無法精確確認性交易代價,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爰分別認定為4500元、1500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知悉A1為未滿18歲之少女,仍意圖營利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A1性交易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辯詞多有前後不一或情節矛
盾不合理之處:首先,關於A1、A2住在被告上開租屋處之原因,被告先辯稱: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要求伊讓A1居住在上開租屋處,因伊欠「小白」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被告嗣後辯稱:伊不清楚A1、A2係誰帶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已見被告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其次,關於A1、A2住在被告上開租屋處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不確定A1、A2有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其旋即又改稱: 伊有 帶A1等人到樓下網咖,大約2、3人,有男有女,因為A1、A2問伊這附近有哪裡可以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A1、A2在其家中亂動、破壞,上網找網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更見前後不一矛盾之處;再者,若確如被告所辯,A1、A2在其家中亂動、破壞,何以被告仍繼續容任A1、A2待在家中,甚而與渠等一同看電視(見本院卷第26頁),況且,被告供稱其帶著懷孕之妻子回該租屋處休息(見本院卷第26頁),衡情被告應會特別慎重安頓其懷孕之妻子,使其妥適休息,然被告在其屋內遇見未經其同意進入屋內之陌生人,被告卻表示:伊懶得問他們係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完全不詢問或確認究竟係何人,亦絲毫不見被告有何驚訝、憤怒或害怕之情,顯與常情有違;最後,「小白」究竟係何人,「小白」之姓名、年籍資料為何,究竟欠「小白」多少錢,被告始終未清楚合理之交代,被告竟同意、放任不熟識之「小白」及A1、A2等人使用其租屋處,均與常情未合。由此可知,被告之行舉與辯詞,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意旨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不足採。
㈥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甲○○
及函詢中國時報上開廣告付費者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頁),然經本院撥打該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是否為甲○○本人,經回答為無此人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衡情一般應召集團之經營模式,為躲避警方查緝,內部彼此聯繫與外部聯繫之門號均不相同,且大量使用人頭資料進行廣告刊登及電話之申請,業如上開所述,是該門號之申請人究為何人實非重點,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媒介A1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爭點無關連性,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本人有使用上開電話或刊登上開廣告,是亦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之乾媽 余澄錦 ,以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陪其老婆產檢、買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第160頁反面),然
101年11月26日當天並非被告親自載送A1前往進行性交易,而係委由計程車司機丙○○為之,此待證事項與爭點無涉,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A女自101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止之
期間內,為未滿18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為憑(附於偵查卷末證物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相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被媒介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意圖營利於前揭時、地,媒介使未滿18歲之A1與人為性交行為獲取對價而為性交易,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罪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本件警方喬裝男客誘使被告為附表編號8所為之犯行,藉以蒐證查案(即俗稱「釣魚」之方式),於警之一方,固然並無與被告所媒介之少女A1性交易之真意,因此未能實現真正媒介之合意而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起訴書固記載: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兼職小姐0000000000」之性交易訊息等語,惟此段文字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何種犯罪事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敘明觸犯何種罪名,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並未起訴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認上開文字敘述僅為應召集團媒介未成年少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過程之描述,並未起訴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本院自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小白」、「阿仁」及其他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維持,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2
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項但書亦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係屬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本案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實行,惟喬裝男客之員警並無性交易之意思,雙方並未達成合意,未生犯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尋求正當途徑牟取生活所需
,而以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方式牟利,行為實有非當,又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及性交易所取得之金錢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扣案現金1萬3000元,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從
事性交易後先將錢交給被告結算,但被告沒跟伊說可以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該1萬3000元尚未交付與被告,且亦無證據證明全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63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之保險套2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據證人A1證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6頁反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扣案之丙○○所有SIM卡1張(見偵卷第13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另可能涉犯共同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A2為性交易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儘速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性交易方式│性交易│主文││││││所得(│││││││新臺幣│││││││)││├──┼───┼────┼──────────┼───┼─────────┤│1│101年│新北市三│被告與男客先商妥性交│不詳│乙○○共同犯圖利使│││10月中│重區某民│易之事宜後,由被告載││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旬某日│宅內│送A1至左列地點,A1與││交易罪,累犯,處有│││││男客性交易結束後,A1││期徒刑肆年貳月,併│││││將取得之性交易所得,││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交付予在場之應召集團││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某成員及被告拆帳結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年│大臺北地│由不詳之人載送A1從事│1500元│乙○○共同犯圖利使│││10月中│區某處│性交易後,A1將性交易││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旬某日││所得交付給被告結算。││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大臺北地│由不詳之人載送A1從事│1500元│乙○○共同犯圖利使││3│10月底│區某處│性交易後,A1將性交易││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某日││所得交付給被告結算。││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大臺北地│由不詳之人載送A1從事│1500元│乙○○共同犯圖利使││4│11月初│區某處│性交易後,A1將性交易││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某日││所得交付給被告結算。││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新北市新│由被告先告知A1要去從│4500元│乙○○共同犯圖利使││5│11月26│莊區 中山 │事性交易,另由應召集││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日下午│路與化成│團成員「阿仁」聯繫不││交易罪,累犯,處有│││2時許│路附近汽│知情之丙○○開車載送││期徒刑肆年陸月,併││││車旅館│A1至左列地點後,讓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客將A1接走,A1與男客││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從事性交易後,A1再打││,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電話聯繫丙○○,由黃││算壹日。│││││耀琨至約定地點接回A1│││││││,A1扣除車資及其應得│││││││之小費後,須再將性交│││││││易所得交付給被告結算│││││││。│││├──┼───┼────┼──────────┼───┼─────────┤│6│101年│美麗海旅│由被告先告知A1要去從│4500元│乙○○共同犯圖利使│││11月26│館│事性交易,另由上開應││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日下午││召集團某成員聯繫不知││交易罪,累犯,處有│││4時許││情之丙○○開車載送A1││期徒刑肆年陸月,併│││││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道某處後,讓男客將A1││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接走,A1與男客從事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交易後,A1再打電話聯││算壹日。│││││繫丙○○,由丙○○至│││││││約定地點接回A1,A1扣│││││││除車資及其應得之小費│││││││後,須再將性交易所得│││││││交付給被告結算。│││├──┼───┼────┼──────────┼───┼─────────┤││101年│ 香格里拉 │由被告先告知A1要去從│4500元│乙○○共同犯圖利使││7│11月26│旅館│事性交易,另由上開應││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日下午││召集團某成員聯繫不知││交易罪,累犯,處有│││6時許││情之丙○○開車載送A1││期徒刑肆年陸月,併│││││至中和交流道附近之全││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家便利商店,讓男客將││元,罰金如易服勞役│││││A1載走,A1與男客從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性交易後,A1再打電話││算壹日。│││││聯繫丙○○,由丙○○│││││││至約定地點接回A1,A1│││││││扣除車資及小費後,須│││││││再將性交易所得交付給│││││││被告結算。│││├──┼───┼────┼──────────┼───┼─────────┤││101年│新北市三│由被告先告知A1要去從│因喬裝│乙○○共同犯圖利使│││11月26│重區絲達│事性交易,另由上開應│男客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8│日晚上│爾旅社│召集團某成員聯繫不知│員警無│交易罪,未遂,累犯│││10時許││情之丙○○開車載送A1│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貳│││││至左列旅社內,A1欲從│之真意│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事性交易時,員警當場│,未能│伍萬元,罰金如易服│││││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實現真│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正媒介│元折算壹日。││││││之合意│││││││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