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科文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04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28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科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林科文係 日盛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日盛銀行)經理, 陳大緯 (原名 陳大維 )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岡山耳鼻喉科診所(下稱岡山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岡山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且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據實向健保局領取健保費。詎林科文至岡山診所就醫時,知悉陳大緯診所收入不佳,遂基於幫助陳大緯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其知悉日盛銀行員工 蘇裕盛 、 劉賢正 、 許書瑋 、 邱玉菁 、 陳琪雯 、 魏誠志 、 吳芊慧 、王 小芸 、 潘蕙蓁 、 湯翔勝 、 王嘉鈴 、 林明義 、 陳揚文 、 江景源 、 陳慧莉 未至岡山診所,由陳大緯醫師看診開藥,竟由林科文分別基於幫助犯意,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100年2月16日、18日、4月6日、5月19日、25日、7月4日、28日、9月6日、15日、10月12日、31日,收取附表健保卡持用人姓名欄所示之蘇裕盛等人健保IC卡,交與陳大緯在岡山診所內,於陳大緯業務上所製作病患就醫紀錄,記載病患蘇裕盛因急性扁桃腺炎、耳垢嵌塞、過敏性鼻炎、急性鼻竇炎;劉賢正因傳染性外耳炎、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耳垢嵌塞、口腔癌篩檢;許書瑋因急性扁桃腺炎、耳垢嵌塞、傳染性外耳炎、急性鼻竇炎;邱玉菁因傳染性外耳炎、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耳垢嵌塞;陳琪雯因耳垢嵌塞、過敏性鼻炎、急性鼻竇炎;魏誠志因耳垢嵌塞、口腔癌篩檢、過敏性鼻炎、傳染性外耳炎、急性鼻竇炎;吳芊慧因耳垢嵌塞、過敏性鼻炎、急性扁桃腺炎、傳染性外耳炎、急性支氣管炎、急性鼻竇炎; 王小芸 因耳垢嵌塞、過敏性鼻炎、急性扁桃腺炎、傳染性外耳炎;潘蕙蓁因過敏性鼻炎、耳垢嵌塞、傳染性外耳炎、急性鼻竇炎;湯翔勝因過敏性鼻炎、耳垢嵌塞、傳染性外耳炎、急性鼻竇炎;王嘉鈴因過敏性鼻炎、耳垢嵌塞;林明義、陳揚文因耳垢嵌塞;江景源因耳垢嵌塞、過敏性鼻炎、急性扁桃腺炎、急性鼻竇炎;陳慧莉因耳垢嵌塞、傳染性外耳炎等不實病徵及就診日期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資料,復以電腦製作不實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意,以網路申報方式,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致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資料,給付共新臺幣(下同)3萬24
0元之醫療費用與陳大緯,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依約給付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之正確。嗣因健保局接獲民眾檢舉,稽核岡山診所健保IC卡上傳資料,發現有單日重複刷卡之異常紀錄,報警究辦。經警持搜索票於101年3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至岡山診所搜索,扣得含上開內容不實之病歷表共18份、與前開犯行無涉之管制藥品領藥人及藥劑量1份、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7本、管制藥品進貨單及收據1冊、所有藥品進貨簿1冊、現場餘貨單1紙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科文坦承:伊任職於日盛銀行期間,到岡山診所看診而與陳大緯醫師熟識,陳大緯醫師說他生意很不好,於是伊向大安分行同事蘇裕盛等15人借用健保IC卡,拿到岡山診所掛號,伊向同事蘇裕盛等15人借用健保卡時,未說明用途,事後也沒給藥品、看診收據或金錢、其他利益等情(101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0頁之1至第282頁、第284頁、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大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蘇裕盛等15人之健保卡是被告林科文拿來的,應該是林科文要贊助診所業績,因為夏天病患較少,他就提供同事的健保卡,到診所刷用,這些病患都沒有到診所看診,病歷表皆由伊本人填寫不實診斷,獲利部分都由伊自己拿取,沒有分給林科文等語相合(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第290頁至第291頁),並有證人即健保局臺北業務組科員 劉秀卿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岡山診所應該是醫師一人以網路申報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307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1頁),及證人蘇裕盛、劉賢正、許書瑋、邱玉菁、陳琪雯、魏誠志、吳芊慧、王小芸、潘蕙蓁、湯翔勝、王嘉鈴、林明義、陳揚文、江景源、陳慧莉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由林科文公開在銀行借用同仁之健保IC卡,拿去岡山診所刷用,當天就歸還,伊等未曾至岡山診所就診,亦沒有拿過岡山診所的藥品或收據等語可佐(偵二卷第
40頁至第42頁、第366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36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376頁至第37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39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386頁至第38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69頁、第74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399頁,偵三卷第71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此外,並有健保局101年11月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0日、12月8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0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岡山耳鼻喉科診所網頁列印資料3紙、健保局101年4月30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紙、101年5月9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紙在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127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8頁反面、第99頁至第132頁、第13
4頁、第134反面至第135頁、偵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
345頁至第347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14頁至第42
4頁),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明揭此旨。
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雖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與陳大緯共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行,均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卷一第75頁),惟於本院否認上情,辯稱:伊以幫助正犯陳大緯之意思,蒐取提供健保IC卡與陳大緯,助陳大緯製作不實病患就醫紀錄等、申領健保給付,伊未從分得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又證人陳大緯亦證稱:伊淡季時生意不好,被告就提供附表所示同事蘇裕盛等15人健保IC卡供伊刷用,被告不知伊因此可增加多少收入,被告亦未獲取利益等語(偵二卷第7頁、第8頁、第286頁、第290頁、第291頁),顯見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附表所示蘇裕盛等人健保IC卡與陳大緯醫師刷用,未參與陳大緯不實製作病歷、不實健保給付申領電磁資料行使及施以詐術等之構成要件犯行,復未分取詐得財物,當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非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被告主動跟陳大緯醫師說最近生意滿差,始提供其下屬健保卡給陳大緯等語(偵二卷第280頁至第284頁),且被告事後唆使證人魏誠志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謊稱曾至岡山診所就醫,企圖掩飾犯行,因認被告成立本件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參與之行為僅有提供蘇裕盛等15人之健保IC卡,別無其他實施行為;且在健保局訪談調查之際,唆使證人不實供述部分,亦在陳大緯完成健保給付申領行為後;況以被告為本件幫助犯行,依法應負刑責,規避、掩飾自身及正犯陳大緯犯行,當與被告應成立正犯抑或幫助犯無涉。是被告所辯;本件應成立幫助犯等語,自可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基於幫助之犯意,分次提供數張健保IC卡與陳大緯醫師,供陳大緯醫師不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病歷、並以電腦製作不實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意,以網路申報方式,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致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資料,給付共3萬240元之醫療費用與陳大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而被告幫助陳大緯業務登載不實病歷與不實登載於電磁紀錄,為接續之包括一行為。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各提供數張健保IC卡與陳大緯,侵害數健保IC卡持有人之數法益,分屬單一之行為而侵害數法益,實現數相同構成要件之罪者;又被告於各次以一提供健保IC卡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皆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11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各次幫助犯行,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17號判決明揭此旨。被告於附表各次提供數張健保IC卡供陳大緯刷用,各次時間間隔數日至月餘不等,自與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之接續犯有別,原審卻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未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於法尚有未合;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一次提供數張健保IC卡為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健保卡持卡人之法益,應論以數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就此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洽;㈡被告交付蘇裕盛等15人之健保IC卡,供陳大緯以電腦登載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電磁紀錄,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規定,復未論以幫助犯,並據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應成立數罪等,暨被告以本件應為幫助犯為詞,分別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全民醫療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已支出龐大之費用,被告身為銀行經理,教育程度高,理應遵循法治,然卻幫助陳大緯犯上揭詐欺取財等罪行,侵害我國全民健保制度之財源且影響病患權益,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陳大緯所獲不法利益僅3萬240元,尚非鉅大,復已歸還健保局,而被告未從中獲取分毫利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大學會計系畢業、在銀行業工作,未婚,有母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提供附表所示蘇裕盛等
15人之健保IC卡供陳大緯刷用之犯行,深表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同時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另原審認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與本院認成立幫助犯有別,適用法律量處刑度自有不同,且被告始終自白提供蘇裕盛等人健保IC卡與陳大緯刷用犯行,對此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本屬法院認事用法之權限,尚不得以被告、辯護人上訴改稱係成立幫助犯,行使自辯之權,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檢察官以被告於上訴審否認為正犯,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等為詞,提起上訴,自不足為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表:
┌──┬───────┬──────┬────────────┐│編號│日期│健保卡持用人│罪刑││││姓名││├──┼───────┼──────┼────────────┤│一│100年2月16日│①蘇裕盛│林科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③許書瑋│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⑤陳琪雯│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⑪王嘉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0年2月18日│②劉賢正│林科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⑦吳芊慧│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⑧王小芸│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⑨潘蕙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0年4月6日│①蘇裕盛│林科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③許書瑋│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⑨潘蕙蓁│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⑫林明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0年5月19日│①蘇裕盛│林科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②劉賢正│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③許書瑋│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⑤陳琪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⑥魏誠志│元折算壹日。││││⑬陳揚文││├──┼───────┼──────┼────────────┤│五│100年5月25日│①蘇裕盛│林科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②劉賢正│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③許書瑋│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④邱玉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⑤陳琪雯│元折算壹日。││││⑥魏誠志│││││⑨潘蕙蓁││├──┼───────┼──────┼────────────┤│六│100年7月4日│①蘇裕盛│林科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②劉賢正│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④邱玉菁│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⑦吳芊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⑧王小芸│元折算壹日。│├──┼───────┼──────┼────────────┤│七│100年7月28日│①蘇裕盛│林科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②劉賢正│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③許書瑋│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⑥魏誠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⑦吳芊慧│元折算壹日。││││⑧王小芸│││││⑩湯翔勝││├──┼───────┼──────┼────────────┤│八│100年9月6日│②劉賢正│林科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③許書瑋│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④邱玉菁│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⑥魏誠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⑦吳芊慧│元折算壹日。││││⑧王小芸│││││⑮陳慧莉││├──┼───────┼──────┼────────────┤│九│100年9月15日│①蘇裕盛│林科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②劉賢正│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③許書瑋│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④邱玉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⑦吳芊慧│元折算壹日。││││⑧王小芸│││││⑩湯翔勝│││││⑭江景源││├──┼───────┼──────┼────────────┤│十│100年10月12日│①蘇裕盛│林科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③許書瑋│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⑥魏誠志│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⑧王小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⑩湯翔勝│元折算壹日。││││⑭江景源││├──┼───────┼──────┼────────────┤│十一│100年10月31日│①蘇裕盛│林科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③許書瑋│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⑧王小芸│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⑭江景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