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復再犯本案同種類之罪,顯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2次酒後駕車;業工、家境貧寒;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翁振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30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2段之工地內飲用酒類,於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旋對翁振翔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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