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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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3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子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26178元│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002│新臺幣29424元│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26178元│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29424元│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張子芊於93年8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06年8月20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26178元未獲清償(佔協商債權81.09%),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張子芊於91年10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張子芊至民國106年8月20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9424元未按期給付(佔協商債權18.91%),其中新臺幣29424元為自民國91年10月3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20日止之消費款。相對人早自95年4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已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6月2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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