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丁○○
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於事實及理由內所載關於「大智路72號」記載,均應更正為「大智路7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聲請書所提欲申請確定證明書部分,因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已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故無另發確定證明書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第一、二審判決書即可),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