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信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叁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詹德信前因涉嫌持有毒品之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塊狀粉末1小包(毛重0.7公克
),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22巷口查獲乙情,有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塊狀粉末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321公克乙節,復有該院98年10月14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附卷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卷第3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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