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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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同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明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8月,緩刑2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宣告撤銷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02年8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4月12日,並經法務部於103年9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