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賴弘強
張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罔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里地00000000號一百零一年里普資字第一八二二七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賴弘強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為:「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張罔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賴弘強所有」,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所為聲明變更並未涉及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聲明更臻完足、明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弘強於10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自102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因而向鈞院聲請並取得102年度司票字第1478號本票裁定確定,原告曾持之於102年、103年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賴弘強名下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迄104年7月17日止,被告賴弘強尚積欠534,890元本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多方查訪,始知被告賴弘強貸得款項後,旋於101年10月15日與被告張罔訂立附表所示建物之贈與契約,再於同月23日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罔,其後僅繳還3期本利即拒不還款,被告賴弘強上開舉動顯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致原告債權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弘強於101年10月15日將附表建物贈與被告張罔,並於同年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罔,有該建物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17日始知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觀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附表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書證列印時間均為104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查詢自101年10月23日起迄至104年7月17日止,原告有無申請附表建物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等資料,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貿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數據分公司)及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協助查詢後,結果為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及關貿公司就現存資料均查無原告曾申請附表建物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之紀錄,而原告曾於104年7月17日向中華數據分公司申請上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一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0月26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40011239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40011072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6日中東地資字第1040010833號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甲地資字第1040008817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清地資字第1040010842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40010326號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龍地資字第1040006884號函、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9日雅地資字第1040008118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日豐地資字第1040010007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平地資字第1040007579號函、關貿公司104年11月3日關貿政字第10402400號函、中華數據分公司104年11月3日數府三字第1040001661號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確係在104年7月17日始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如此原告於104年7月23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收件日期戳章)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5月28日中院東民執
102司執竹字第4457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及授權書、債權計算書、被告賴弘強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21至22頁、第58至59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本件被告賴弘強於上揭時間將附表建物贈與被告張罔,並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罔之行為,核其性質,顯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被告賴弘強有前開消費借貸債權,然被告賴弘強贈與附表建物予被告張罔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資力甚為薄弱,此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明(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被告賴弘強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是被告賴弘強所為無償行為,自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主張撤銷該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罔塗銷附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賴弘強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建物贈與契約此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張罔塗銷附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賴弘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及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其性質均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主文第1項係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則為命被告張罔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材暨層數├───────┬──────┤││││││樓層面積(單位│附屬建物及面│││││││:平方公尺)│積(單位:平││││││││方公尺)││├───┼────┼────┼─────┼───────┼──────┼────┤│臺中市│臺中市大│臺中市大│供住房、梯│1層:101.95│陽台:14.39│全部││大里區│里區塗城│里區仁城│間用,為鋼│2層:104.27││││仁城段│路304巷│段959地│筋混凝土造│3層:100.80││││716建│51弄11號│號│,3層│突出物:11.02││││號│││├───────┤│││││││總計:3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