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興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興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胡興榮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
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各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隔4、5小時之同日晚間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興榮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興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58頁、第160頁反面、第164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5至7頁)。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胡興榮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各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4年2月6日),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87年12月2日)後已逾
5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88、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胡興榮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恐嚇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未扣案之菸蒂及玻璃球各1只,雖分別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本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