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及理由中關於「合作金庫『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