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達於民國101年6月1日21時15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區○○路○○○號之住處後,並於同日22時50分自其住處騎乘前揭機車欲外出購買香煙。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黃建達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路燈0-116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黃建達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外血腫術後、右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黃建達經送醫急救,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醫療人員對其施以抽血鑑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46.6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 曾義雄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救治,由醫療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分為34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73毫克,且復於前開地點自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其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圖存僥倖之心態實為可議,完全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