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7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關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則所犯為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同法第376條第3款規定甚明,故所犯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案件,先經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再經同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者,該案件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於是類情形下,以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刑事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向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聲請再審,經該第二審地方法院調查後,認不符再審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因該駁回裁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關山因侵占案件,先經原審法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47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再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92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抗告人黃關山於該案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規定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茲竟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原裁定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受影響,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原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原審裁定正本雖誤載為得抗告,仍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