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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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庾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庾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參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頁第1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許庾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92至9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查卷第51、59、63、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庾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接續犯被告許庾棠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於上開茶館內,先後在1樓、2樓等處,每局3人,以撲克牌為賭具,輪流接續參與賭博,俱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庾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為本件犯行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約定賭資,被告許庾棠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兼衡被告許庾棠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終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撲克牌共3副,分別為被告許庾棠、同案被告 彭凱彥 所有帶至現場並供上開犯行使用之賭具,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67頁),並為被告許庾棠,及同案被告彭凱彥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0至11、34至35頁)。可認扣案撲克牌3副,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