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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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阮文孝 (NGUYENVANHIEU)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NGUYENVANHIEU(越南籍,中譯名稱阮文孝,以下以中譯名稱之)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逃逸外勞,於民國98年2月間之某日,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竊取他人所有、停放在前開火車站前、SPRINTER廠牌之灰色自行車1輛(失主尚未尋獲)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並供己騎乘代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