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前開通常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2款之規定,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97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斗簡字第207號、97年度斗簡字第712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未曾悔改,旋復為本案犯行,一再騷擾被害人,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及被害人事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明不願追究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非告訴乃論之罪,雖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依法仍需論罪科刑,附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