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較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表示不願追究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12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3鄰 小南勢 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3鄰小南勢43號住處與甲○○之住處相鄰,兩人係鄰居關係。乙○○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3鄰小南勢48號甲○○住處時,因見該址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家中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甲○○住處庭院,徒手竊取熱水壺1只後逃逸。嗣甲○○返家發覺熱水壺遭竊,懷疑係乙○○所為,遂報警前往乙○○前開住處搜查後,尋獲遭竊之熱水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證述屬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穎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