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65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弄1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7年度易字第7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關於被告被訴侵占 葉明慧 所繳續期保險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97年度易字第734號),其中關於被告被訴侵占葉明慧所繳續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8,318元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又其中關於被告被訴侵占 詹廖 含笑所繳保單借款清償款共34萬4千元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此部分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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