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登君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登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08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8月17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緩刑5年,於108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8月17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